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等六部门近日印发《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支持和推动市政基础设施领域设备更新。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是指为满足城镇居民生活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而控制的、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工程设施等资产。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其他市政设施。
配置管理方面,《办法》提到:形成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债券资金、单位自筹资金等,配置方式包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具有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资格的管护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日常养护等服务事项。《办法》说,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推进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衔接,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存量情况、养护维修情况以及绩效情况等作为项目建设维护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行政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由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由本级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办法》要求,严禁为没有收益或收益不足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违法违规举债,不得增加隐性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管护期间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优先用于偿还对应项目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办法》明确,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损失核销、无偿划转、置换、转让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置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逐条解读《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解读:该文件“应景”而生,目的主要是为加强管理,规范目前阶段地方政府的盘活行为,也为之前几个有关文件打补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活动。
解读:界定本文“资产”范围,该部分资产管理工作一直由财政部门负责,以与一般国资、国企资管相区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是指为满足城镇居民生活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而控制的、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工程设施等资产。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其他市政设施。
(一)交通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其他交通设施等;
(二)供排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其他供排水设施等;
(三)能源设施包括城市燃气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其他能源设施等;
(四)环卫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筑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公共厕所、其他环卫设施等;(五)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等;(六)综合类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其他综合类设施等;
(七)信息通信设施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其他信息通信设施等;
(八)其他市政设施包括城市照明设施、公共停车场设施、其他设施等。
解读:大部分为目前已经盘活及拟盘活类资产,大多现金流较好,部分没有。
第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实行分级分类、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管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是指按照各级政府规定,负责管理本级政府有关交通、排水、供水、燃气、供热、市容环卫、园林绿化、信息通信、城市照明等设施的部门。
解读:主要讲分工,按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国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
解读:说的是总牵头,未见之前有关文件中的某一重要部委,如此可能又形成了一定的多头交叉管理,当然也是各自职责所在,鉴于“职责法定”,国务院或许也无可奈何,但必要的“一致性”还是要协调关注的。
第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单位开展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报告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按照规定职责权限审核或审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事项,接受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解读:平行和上下基本分工。
第七条 各建设单位负责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项目建设和建设期间的管护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解读:建设单位职责。
第八条 各管护单位负责本单位管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登记、会计核算、养护运营、处置报批、收入收缴、资产报告等工作。
解读:管护单位职责。
第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协调、权责一致、规范核算、全面报告的原则。
(一)统筹协调。合理划分主管部门和管护单位职责边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统筹协调,坚持建管并重,强化资产管理意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安全、完整。
(二)权责一致。构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管护单位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监督管理机制,坚持谁管护、谁负责的原则,推动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合理配置、科学管护、规范处置。
(三)规范核算。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采用各类投资建设方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严格资产确认和登记入账核算。
(四)全面报告。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要求,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全部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做到全口径、全覆盖,不重不漏。
解读:资管四原则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推进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衔接,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存量情况、养护维修情况以及绩效情况等作为项目建设维护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有效盘活和高效利用。
解读:一是与预算和预算资金安排衔接,二是强调三个东西:盘活“有效”、利用“高效”、预算“绩效”。
第二章 配置管理
解读:一种要求(和提示),适用于论证环节,七个方面,注意要“结合(当地本级)财政承受能力”,科学配置(或含盘活)市政资产。所以财政承受能力测算和论证应该是一项内容。
第十二条 形成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债券资金、单位自筹资金等,配置方式包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
解读:可关注单位自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严禁为没有收益或收益不足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违法违规举债,不得增加隐性债务。
解读:一是涉及到了政府投资、建设(程序);二是特别提到一个严禁:“严禁为没有收益或收益不足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违法违规举债,不得增加隐性债务”。这是重中之重,也是当前工作的一大难点、痛点。因为:理论上,大多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一般、大多收益不足,尤其是该市政公共基础设施本身市场化收入、收益不足,所以(公共)政府才全部或部分投资建设之,否则它也不会被称为“市政基础设施”了。收益足的,不愁建设资金,金融机构会抢着放贷。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要求,加快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好相应财务调整、资产移交等工作。涉及一个项目移交给多个管护单位或一个项目部分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划分,分别办理移交。
解读:涉及“竣工”决算及其或有划分以及分别办理移交。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管理
解读:该条解决了目前有的项目资产管护单位确定的问题:“政府”定。
第十六条 管护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解读:谁管谁负责。
第十七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进行日常检查与维护,确保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解读:日常管护。
第十八条 具有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资格的管护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日常养护等服务事项。
解读:有资格的可“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行政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由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由本级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支出,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解读:行政单位该收入入非税,事业单位各级政府财政自定,支出按(财政)预算“规定”。
第二十条 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管护期间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优先用于偿还对应项目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解读:一是这个问题有正事文件文字规定了,不用再问了;二是还没有说清:优先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如果还有一部分富裕的,可不可以(挪作他用),以及怎么办?或者该设施的一部分没有使用专项债券建设,可以或不可以分离(分别)计量的情况下,该部分可否再盘活?
第四章 处置管理
解读:处置方式,有一个等字。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报废或损失核销:
(一)根据当地市政规划,需要拆除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涉及盘亏、非正常损失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解读:要求“及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
解读:一是强调“履行审批程序”,二是注意按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置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解读:再次强调,该收入上缴国库(勿坐收坐支及逃避监督等)。
第五章 基础管理
解读:参照上条。
第二十六条 管护单位应当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定期盘点、对账,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涉及资产价值增减变动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账目。
解读:一般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对应的债务金额、形式等信息,加强对政府债务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
解读:要有数。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程序执行。
解读:清查,一般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解读:明确了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全过程绩效管理制度,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与新建项目决策、建设资金和管护费用安排挂钩,提高财政资金资产配置效益。
解读:加了事前绩效评估。
第六章 信息化管理
解读:可加入信息化。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是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登记入账的基础。财政部等部门制定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信息数据规范,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基本格式。
解读:强调了制作资产“信息卡”、规范以及发布渠道。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计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有关具体数据信息项,并做好与预算管理一体化信息系统衔接。
解读:有关部门可与财政部门系统“衔接”。
第三十四条 管护单位按照规定采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据实录入资产信息卡,建立完善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数据库。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解读:建立有关资产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实现市政基础设施数据汇集、数据融合、数据服务和数据开放,推进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数据与行业管理信息数据共享和衔接。
解读:“加快”共享和衔接。
第七章 资产报告
解读:各部门、单位有关资产纳入《年度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组织开展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明确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报告工作要求,审核汇总全国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审定后按照规定程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解读:财政部审核汇总全国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下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解读: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所属管护单位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解读: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主管部门,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解读:管护单位事情最多,责任最基本、最大。
第四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基本情况,包括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类型、数量、入账价值、债务形成资产情况等;
(二)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形成、管理养护、使用、处置和收益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解读:报告基本分以上四部分。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统一部署,组织落实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审议意见的整改工作,报告整改情况。
解读:政府统一部署。
第八章 监督检查
解读:专项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明确法纪,普遍性要求。
第九章 附则
解读:国企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相关资产,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建立“辅助账或备查簿”,并在报告中反映。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有关市政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解读:各省自定各自具体《实施办法》,因为被要求“结合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实际情况”制定,估计会因本省有关资产及债务情况有所不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9 月1 日起施行。
解读:接近“立即施行”,因为需要。
▌作者:李士宗